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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执行检察检务须知
        时间:2018-07-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执行检察检务须知 

          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监管执法和刑罚变更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总称。它包括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监外罪犯执行检察、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多项检察业务,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检察职能。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其他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发现办案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吉林市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设立派驻吉林市看守所检察室。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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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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